(2016)皖1125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必坦、陈兴品等与桂海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坦,陈兴品,陈兴勇,陈功,陈兴丽,陈兴运,桂海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536号原告:陈必坦,男,1941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兴品,男,1965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兴勇,男,1969年10月22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功,男,1978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兴丽,女,1972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兴运���女,1975年6月19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桂海艇,男,1987年1月16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必坦、陈兴品、陈兴勇、陈功、陈兴丽、陈兴运诉被告桂海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必坦、陈兴品、陈兴勇、陈功、陈兴丽、陈兴运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必坦、陈兴品、陈兴勇、陈功、陈兴丽、陈兴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必坦、陈兴品、陈兴勇、陈功、陈兴丽、陈兴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梦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