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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文诗、黄汉杭等与黄文盈、黄汉初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诗,黄汉杭,黄文盈,黄汉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诗,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杭,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盈,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初,男,193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黄文诗、黄汉杭因与被上诉人黄文盈、黄汉初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诗、黄汉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的确存在侵害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侵犯了上诉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并危及居屋和人身安全。二、封开县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封南调字第0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所解决的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黄文诗的亲哥哥黄文礼的土地使用权,而该土地使用权已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由上诉人黄汉杭继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纠纷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得到解决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文盈、黄汉初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黄文诗、黄汉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文盈将无理侵占的土地及其与被告黄汉初家属非法调换的土地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文诗、黄汉杭诉讼主张其在80年代承包了二块田地,后来在1998年建屋后将余留的田地作为菜园地及进出路(约120平方),在2014年底被被告黄文盈侵占。为此,原告曾经与被告黄文盈及其家人协商解决,但双方协商无果。封开县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与2016年1月5日召集黄文诗、黄文盈到现场进行调解,但黄文盈拒绝到现场调解,导致调解无法进行。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本案原、被告实际是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应该是先解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只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明确之后,才能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类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黄文盈侵占了黄文礼的土地,该纠纷经封开县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黄文诗与被告黄文盈已于2016年6月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文诗、黄汉杭的起诉并退回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该类纠纷应通过上述的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若上诉人认为其通行权因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受到损害,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国权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 莹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