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庞达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达,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庞达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达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庞达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达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钟广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