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青岛龙森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青岛龙森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负责人:章利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君,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龙森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朝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飞。原审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又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君,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堰龙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龙森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4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欣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堰龙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并未约定货到即时付款。双方的交易过程是龙森达公司将货发到双堰龙口分公司承建的工地,由双堰龙口分公司工地处的收料员验货签收,结算时由龙森达公司的财务人员携带双堰龙口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到双堰龙口分公司财务处进行结算,双堰龙口分公司在龙森达公司前来结算当天即付款,并未延误,至于何时结算是由龙森达公司决定的。2、双堰龙口分公司收货时由于不能确认系龙森达公司所送货物,只有龙森达公司前来结算时同时提交双��龙口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与龙森达公司的送货单,双堰龙口分公司才能付款,否则贸然付款可能造成损失。3、因为送货是龙森达公司委托货运公司送货,而货运司机并无代为收款的义务,故双堰龙口分公司无法当场给付货款。4、原审法院无权以判决方式强制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合同剩余70%货款应当以商品房抵作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龙森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堰公司述称:同意双堰龙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龙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龙森达公司与双堰龙口分公司签���的买卖合同;2、双堰龙口分公司、双堰公司支付龙森达公司货款195482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龙森达公司作为供方,双堰龙口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模板每张53元,约20000张,方木每立方米1950元,约500立方米,合计金额2035000元;验收标准:木材送到工地时,需方及时派收料员对木材进行清点,验收签字生效,验收人为周松林(其中一个人签字即视为代表需方的职务行为);付款及结算方式:货到付30%,剩下70%全部抵顶龙城国际城7#、8#楼商品房,够一套房子的价格就办理抵房手续,商品房价格按送货期间龙城国际销售部一次性付款方式的销售价格;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受到的其他损失;需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在一星期内付清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货款;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的违约金;……”。龙森达公司在供方一栏签字盖章,双堰龙口分公司在需方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龙森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为双堰龙口分公司送去两车模板,合计价款163240元,验收人周松林在送货单上签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双堰龙口分公司未向龙森达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0月31日,双堰龙口分公司向龙森达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龙森达公司为双堰龙口分公司送去一车方木,合计价款112242元,验收人周松林在送货单上签字。双堰龙口分���司再次未按合同约定向龙森达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1日,双堰龙口分公司向龙森达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龙森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需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在一星期内付清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货款。”龙森达公司停止向双堰龙口分公司供货,并向双堰龙口分公司、双堰公司催要货款195482元。原审认为,龙森达公司与双堰龙口分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龙森达公司按约供货并履行了义务,双堰龙口分公司未按约向龙森达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需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在一星期内付清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货款”,龙森达公司停止向双堰龙口分公司供货,并无不当。鉴于双堰龙口分公司是双堰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堰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龙森达公司要求双堰公司支付货款之诉求,予以支持。双堰龙口分公司拖欠龙森达公司货款未按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因龙森达公司与双堰龙口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龙森达公司要求双堰龙口分公司、双堰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双堰龙口分公司、双堰公司辩称其未违约,龙森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堰龙口分公司、双堰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青岛龙森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二、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青岛龙森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5482元;三、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青岛龙森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195482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诉讼费4210元,由双堰龙口分公司、双堰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汇款单��转帐支票的存根,结合一审收款收据,从收款收据和汇款及支票的时间是同一天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收款收据后,上诉人就向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事项不认可,是上诉人付完款之后,被上诉人才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且送货单上的经手人都是林朝斌,上诉人可以确定供货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收据与付款凭证系同一天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在前上诉人付款在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供货27548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为80000元,尚差2644.60元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30%。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但并未明确放弃该2644.60元的债权,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现金付款数额,故上诉人的付款数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30%,上诉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需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在一星期内付清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货款。按照该约定,在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龙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