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春旭与李长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旭,李长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931号原告:李春旭,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李长贵,45岁。原告李春旭诉被告李长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贵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2厘6,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则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月利1分2厘6,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长贵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举证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本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本案调查重点和举证责任分配均无异议及补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长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长贵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庭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故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庭围绕本案调查重点,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长贵在原告李春旭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李春旭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2厘6毫。被告李长贵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贵向原告李春旭借款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李长贵应给付原告李春旭借款3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2厘6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春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2厘6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胡 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