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李永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李永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848号原告李秀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安,农民。原告李秀珍与李永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告李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我系被告的奶奶,我与老伴生育三个儿子,老伴早年去世,××去世,××,三儿子居住在大罗成,我一人独自生活。2016年因修路占了我的土地6分,是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我共补得补偿款3万元。但是被被告领走,该土地是我请马某开挖的,李永安去的时候马某已经将土地差不多开挖完了,马某说一个种一部分,该土地是我的,被告不应该领取补偿款,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置之不理。我年岁已高,生活没有任何来源,万般无奈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9日,被告与我协商,承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500元,请求我撤回诉讼,于是我撤诉,但被告至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现在我无任何生活来源,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永安归还我土地征地补偿款30000元。被告李永安辩称,该土地是属于自发地,土地是我请马某开挖的,原告诉称没有人照管她不属实,去年原告腰痛去医院治疗都是我带他去的,该土地是我的,土地补偿款是我的,我不应该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姓名为李秀珍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主姓名为李秀珍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4、撤诉申请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起诉及撤诉的情况)。被告李永安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姓名为李永安的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加盖宾川县金牛镇江干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金牛镇江干办事处定光四村西山坡江汉坟自发地李永安于1986年请定光一村马某牛工开挖,现在该地段位置东邻任荣地,西邻万国洪地,南邻箐沟,北邻路,因1996年至2004年李永安不在家,因妻子王永会身体残疾无耕种能力,于是由李永安家属李秀珍去管理种植,因此该地属于李永安本人所有特此证明定光四村五组万文龙任祥证明人:马某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出示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向华丽高速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调取的下列证据:1、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金牛镇征收土地和附着物兑款表江干村委会定光四村第一页;2、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占用补偿协议,附《认定表》、《征用土地和附着物登记表》。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都真实,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身份证没有意见;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位于西山坡江汉坟的土地其中一块是白坟箐,当时李永安父亲说李秀珍与黄爱军耕种一块,具体哪块不清楚;认为法院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李永安确实领过钱了。被告李永安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土地确实是本人开挖。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簿、土地证、撤诉申请、询问笔录都是真实的;但认为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和被征收的土地没有关系,征收的土地不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认为法院出示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秀珍与丈夫黄仁表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李丕光、次子李丕新、三子黄爱军。被告李永安系李丕光之子。李秀珍有老屋基南、老屋基北、南边地的土地由李永安耕种管理。因修建高速公路,李永安户管理耕种的位于白坟箐的一块土地0.62亩被征收,2016年3月12日,李永安领取土地补偿款31000元。李永安领取补偿款的银行卡现存于李秀珍手中。2016年9月1日,李秀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安偿还土地征地补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秀珍要求被告李永安返还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白坟箐的土地被征收,李秀珍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块名称为老屋基南,老屋基北,南边地,与实际被征收的地块名称不一致。另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金牛镇人民政府、华丽高速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与李永安户签订《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占用补偿协议》,原告李秀珍提交的户口簿及庭审中陈述未与李永安在一户内,故原告李秀珍认为李永安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本方所有,要求李永安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缓交),由原告李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静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