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郏金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2566号原告:郏金明,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商服13、14、15、16号门。负责人:任武军,职务:经理。原告郏金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大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郏金明在驾驶证处注销状态下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朱富线1KM+500M常山县陈家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刹车避让张庆国停放于道路右侧的黑E×××××+黑E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琚志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郏金明、琚志富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郏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琚志富不负事故责任,张庆国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郏金明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用去各类医疗费2295.96元,常山县人民医院在诊治证明书中证明郏金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7元。1、护理费:390元(3天×130元/天)。2、误工费:1417元(10天×141.7元/天)。五、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无。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发时,郏金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庆国驾驶的黑E×××××+黑E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大地财保大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七、原告的诉讼请求:郏金明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大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20元及护理费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八、其他情况: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琚志福进行了处理,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大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琚志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73.6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大庆公司系涉案车辆黑E×××××+黑E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虽然张庆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仍在应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大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地财保大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郏金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郏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1:赔偿清单:大地财保大庆公司赔偿:390+1417=1807元。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