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执恢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河南省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小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河南省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小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恢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负责人李镇,职务主任被执行人河南省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北段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范小岭。被执行人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范兴海。被执行人范小岭,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小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惠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河南省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小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小岭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省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凯隆塑业有限公司、范小岭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霄鹏审 判 员 穆 牧代理审判员 袁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文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