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东林与班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林,班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825号原告:何东林,男,瑶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班昕,男,壮族,原柳城监狱干警,现已被辞退,身份证地址:广西柳城县,原居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何东林与被告班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何丽珍组成的合议庭,由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梁春娜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林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班昕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流动资金,并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6个月,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逾期不还,除按约定月利率6.5%付息外,并按本息总额3‰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0800元,本金一分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昕偿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还的违约金2000元。原告何东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原件),主张证明被告班昕借了原告60000元。被告班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东林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班昕向原告何东林借款6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班昕)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甲方(何东林)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给甲方(即每月利息3600元)。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后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0800元(每月3600元)给原告,本金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东林与被告班昕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被告班昕应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的月利率为6%,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0800元,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及支付逾期不还借款违约金2000元,根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现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0800元(每个月3600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可以支持。原告又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违约金不再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何东林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第一阶段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阶段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东林要求被告班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班昕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春娜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