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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114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小区汇成家园**栋*单元***室。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乐东村西十里堡屯。原告:张某1,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乐东村西十里堡屯。原告:张某2,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乐东村***组。原告:张某3,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乐东村西十里堡屯,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7号国营第二二八厂30栋102室。负责人:付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李高生,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被告:董立伟,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办事处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义和国际城27栋1单元1003室。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长春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董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被告佳吉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祥、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被告董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吉长春公司、董立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19477.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00000元、律师费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某某1系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五人之父。2016年3月15日,佳吉长春公司驾驶员董克彬驾驶车(投保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1撞倒,致其车辆损坏、张某某1当场死亡。经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1负次要责任。佳吉长春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董某某将车辆挂靠在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万元扣除责任比例后4万元为宜;律师费过高。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保单、保险期限、肇事车辆、事故均客观真实,排除免赔情形后,同意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主要责任应赔偿70%;已构成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且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超载应加扣10%;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即便承担也应按比例给付。董某某辩称,车挂靠公司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1(1937年6月25日生)系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五人之父。2016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董克彬驾驶超载的吉ABJ7**号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利中心门前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张某某1撞倒,致其车辆损坏、张某某1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董克彬负主要责任、张某某1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董克彬之子董立伟,挂靠登记在佳吉长春公司名下,并经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承保交强险、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承保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张某某1本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5月起在本市居住;为本次诉讼,张某等五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董某某2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张某某1死亡,侵害了张某某1的生命权,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某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009.86元计算5年,共120049.30元。张某等五人主张116089.10元,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2、丧葬费,应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779元。张某等五人主张23258元,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0元。4、律师代理费,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张某等五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费用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张某等五人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97347.10元(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吉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87347.1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董某某2承担主要责任,即按70%的比例赔偿。因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已就免责条款作出提请注意并明确说明的证据材料,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1142.97元。综上所述,张某等五人部分请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6114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723元,由张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