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鸿芹与郭明勤、段彦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鸿芹,郭明勤,段彦芳,郭文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鸿芹,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勤,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彦芳,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香,男,193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郭明勤、郭文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彦芳。上诉人郭鸿芹因与被上诉人郭明勤、段彦芳、郭文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鸿芹、被上诉人段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鸿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归还上诉人本案争议的房屋;三、小二门、床、衣柜、损坏的锁子等要求恢复原状;四、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没有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城关派出所的录像截图,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对原告的财产实行了侵权行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宅基地清理登记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5分:武安市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473号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第50××67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档案查询复印件盖有公章,房屋草图一份,武安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郭文香、郭明芹、段彦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鸿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述称:被告郭文香与被告郭明芹是父子关系,郭明勤与段彦芳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同族人。原告于1986年在武安市武安镇小井门内街购买陈恭景房产一处,即后院北房三间、南屋三间,北西角二间共8间房。原告是本处房产的所有人。2013年4月29日被告将原告二门砸坏,把南屋门撬开,将原告的物品扔到院子里,城关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录像。被告郭文香在2010年5月11日又将二门锁子撬坏,并把自己的被褥搬到南屋,侵占原告南屋房。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住房的侵权行为,归还武安市武安镇小井门内街10号院南房三间(宅基地证为4**号,房产证50××67);二、小二门、床、衣柜、锁子损坏,要求恢复原状;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郭鸿芹与被告郭明勤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郭文香与郭明勤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明勤与段彦芳系夫妻关系。因武安市武安镇小井门内街10号南房三间房,原告郭鸿芹与被告郭明勤、段彦芳、郭文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郭鸿芹不能提供诉争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且其与前妻郭改叶于2003年经武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将平房三间归郭改叶所有;被告提供有争议房产94年的分单,故争议的武安市武安镇小井门内街10号南房三间房权属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鸿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鸿芹承担。二审中郭鸿芹提供证据两份,署名为郭鸿芹的宅地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产权变动呈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自己的。郭文香、郭明芹、段彦芳对于郭鸿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郭鸿芹承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就是武安市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同时称该调解书将该房屋调解给前妻郭改叶,调解书写错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鸿芹承认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武安市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房屋是同一套房产,该房产在2003年郭鸿芹与郭改叶的离婚调解书中,已经调解给了郭鸿芹的前妻郭改叶,该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郭鸿芹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自己的,认为离婚调解书将该房产调解给郭改叶,调解错了,因该调解书目前没有被依法撤销,应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采纳,郭鸿芹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自己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鸿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鸿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