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03月22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07月0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大姚县金碧镇。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3月13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连某、谭某1从大姚县金碧镇仓街村委会大姜屯家中驶往殷连村委会连屯村,当车行至大姚县金碧镇仓街村委会谭坝村口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某2相撞,造成谭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积极参与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姜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四万九千多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13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连某及谭某1从大姚县金碧镇仓街村委会大姜屯村出发欲驶往殷连村委会连屯村,当车行至仓街村委会谭坝村口路段时,被告人姜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某2相撞,造成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当日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2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连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姜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康审判员 陈方明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