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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某某供电部、某某小康煤矿、康平县东关街道三台子村民委员会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某供电部,某某小康煤矿,康平县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287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律师。被告:某某供电部,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高某某,系供电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某某律师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单位行政办副主任。被告:某某小康煤矿,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康平县。负责人:冯某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曹桐钰,系该单位企管办科员。被告:康平县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未到庭)负责人:倪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某供电部(以下简称供电部)、某某小康煤矿(以下简称某矿)、康平县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供电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被告某矿的委托代理人曹桐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33771.96元、护理费13629.14元(101.71/天×67天×2人);误工费35000元(10个月×3500元/月);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交通费4480元(20元/天×67天×2人);山东司法鉴定交通费1800元(3人,沈阳至济南大客来回每人500元,合计1500元,调兵山至沈阳来回每人100元,合计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625元(31126元/年×5年);一级伤残护理费742540元(37127元/年居民服务标准×20年);营养费3350元(50元/天×67天);鉴定费11780元(包括仁和鉴定费3280元、诚证鉴定费1500元、山东假肢鉴定费7000元);输血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费449600元(21000元+17600元+17600元=56200元)×8次(按平均寿命76岁,徐某某1963年1月18日生,2015年8月29日受伤,受伤时52岁,76岁-52岁=24岁,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合计更换8次。);假肢维护费80928元(21000元+17600元+17600元)×24年×6%),综上合计2157574.1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矿员工,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某村四家子组玉米地水塘准备钓鱼时,鱼竿触到被告供电部所有的高压线,被高压线击伤。原告被高压线击伤后,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电击伤(特重度):左上肢、双下肢、右下肢胸壁21%Ⅲ电击伤:心脏电击伤。”住院治疗56天。因病情变化,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配置残疾辅助器、需完全依赖护理。经查,被告供电部系该高压线的所有权人,该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低于设计标准。被告某矿在开采时,造成康平县某街道某村四家子组土地沉陷,形成水坑。被告供电部作为该高压电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因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低于设计标准,是造成原告被电击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被告某矿在开采时造成地面沉陷,是造成原告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村委会在地面沉陷后对该土地疏于管理,没有恢复土地原状,是造成原告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亦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供电部辩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始得知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因钓鱼被高压电击伤。供电部随即派人到大平12#-13#杆下所谓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线路高度进行了测量,现场已无事故痕迹,线路高度为6.4米。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一、原告受电击伤害的案件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是触及被告的高压线所致。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发生触电事故,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接到报案,被告到达现场时未发现事故痕迹。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情况下,无法认定案件具体事实。二、电力设施完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要求,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7日,在法院人员组织下,原告方及供电部共同对线路高度进行了测量,事发地的高压线路垂距地面为6.49米,远远高于《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35-110kv高压线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的5米的规定,线路高度完全符合《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要求。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据此,该地段依法无须设立警示标志。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高压电的危险性却无视危险,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自担风险,自负其责。原告徐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可能因触碰高压线从而危及人身安全,也可能导致高压线短路引发更大的危险,但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穿越高压线路时致使鱼竿接触高压电触电,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供电部对原告触电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的禁止性规定。举轻以明重原告肩扛鱼竿穿越电力设施保护区是比向导线抛掷物体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未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或活动之规定。此行为也直接造成了伤害自身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未经允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将自身安全置于高危环境下;原告肩扛鱼竿未采取安全措施穿越电力设施保护区是违反电力法的违法行为;被告线路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行标准,对原告因触电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矿辩称:我们在沉陷区域内已经设置采煤沉陷的警示标志。采取上方的高压线高度符合标准。原告被电击受伤与我公司采矿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我矿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村委会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供电部、某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出警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准备钓鱼时被高压线击伤、该高压线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供电部。被告供电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说明原告是在穿越玉米地时造成的此次事故,该行为是违反电力法的违法行为。被告某矿质证,同供电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在康平县某乡某村四家组北约500米处被高压电线击伤的事实。2、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要护理人员2名。被告供电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级护理从8月29日至9月2日,9月7日以后都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需要1名护理人员。被告某矿质证,同供电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6天,9月7日以前为一级护理,9月7日以后为二级护理的事实。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收入减少3500元。被告供电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工人的整体工资都在减少,正常收入应该是2000左右。被告某矿质证,同供电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某矿员工,该证据有被告某矿工资科的公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771.96元。被告供电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以票据总额为准。被告某矿质证,同供电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个人支出医药费33789.96元的事实。5、输血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输血费1000元。被告供电部质证,无异议。被告某矿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名护理人员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供电部质证,无异议。被告某矿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7、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具体用药明细。被告供电部质证,无异议。被告某矿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8、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三次鉴定费总支出11780元。被告供电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赔偿与本次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某矿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赔偿与本次诉讼有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4日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的150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故只对2016年4月29日仁和鉴定所出具的3280元的票据和2016年7月26日山东省正邦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7000元鉴定收据予以确认。9、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某某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供电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矿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供电部质证,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某矿质证,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11、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前臂普通型功能性配置类型价格为21000元;左小腿普通适用型配置类型价格为17600元;右小腿普通适用性假肢配置类型176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三年一次。被告供电部质证,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某矿质证,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供电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徐某某、被告某矿对被告供电部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供电部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照片2张,证明事发地的线路符合安全规范并设有警示标语。原告徐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被高压电击伤时鱼塘周围没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牌。照片没有反映鱼塘的全部状况,被告的高压线电线杆在鱼塘中,照片并没有反映出。被告某矿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事发地点设有安全警示标语的事实。2、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一份,证明大平1#、2#高压电线线路为60kv,此地是原告所称的出事地点。原告徐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被高压线路击伤。被告某矿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供电部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徐某某、被告供电部对被告某矿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矿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照片2张,证明我矿在沉陷区主要路口设有警示标志。原告徐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被高压电击伤时,被告某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原告受伤后设立的。被告供电部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某矿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27日组织人员对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距地面的距离进行了测量,原告妻子于艳微、供电部工作人员到场,测量高压线距离地面距离为6.49米,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徐某某,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高压线规范,供电部对于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不应该低于7米,实际距离低于7米,供电部应承担责任。被告供电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的规定,35-110千伏导线与地面的距离非居民区是6米,交通困难区是5米,供电部的高压线是66千伏,事发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线路符合该规程。被告某矿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地点高压线路距离地面6.49米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原告徐某某在康平县某村四家子组玉米地水塘准备钓鱼时,鱼竿触到被告供电部所有的高压线,被高压线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67天,原告徐某某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供电部为原告事发地点高压线路的管理者、所有者。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3789.96元,因为原告主张33771.96元,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33771.96元为准;护理费13629.14元(101.71/天×67天×2人);误工费19723元(5个月19天×3500元/月);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交通费670元(10元/天×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一级伤残护理费594032元(37127元/年×20年×80%);鉴定费10280元(包括仁和鉴定费3280元、山东假肢鉴定费7000元);输血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12400元(56200元×2次)(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20232元(56200元×6年×6%),以上合计1481608.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8月29日当天在康平县某村四家子组玉米地水塘准备钓鱼时,鱼竿触到被告供电部所有的高压线,被高压线击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线危险仍在高压线下钓鱼,有主观放任行为,也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部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事发地点建设的高压电线为60kv,距地面的距离为6.49米,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但被告供电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语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供电部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矿、被告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没有医嘱记载,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山东司法鉴定交通费1800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和假肢维护费,本院酌情确定更换两次,维护费给付6年,并保留诉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徐某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1481608.1×70%为1037126元(取整数)。被告供电部承担30%的责任即1481608.1×30%为444482元(取整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供电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444482元;二、被告某某小康煤矿、康平县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1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承担70%为7901元,由被告某某供电部承担30%为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