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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荣、杨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赵荣,杨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422号原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1幢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4133600。法定代表人辛文珂,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将领,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赵荣,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杨柯,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生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赵荣、杨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将领,被告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荣于2014年9月12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下称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荣向交行河南分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与被告赵荣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荣向交行河南分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另若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3‰收取财产有偿使用费。同时,被告杨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函,被告赵荣以个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原告履行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原告履行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河南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赵荣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赵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根据交行河南分行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承担了担���责任,为被告赵荣支付代偿款4030965.16元,同时交行河南分行出具扣划款单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荣拒不支付代偿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荣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4030965.16元,支付原告财产有偿使用费365768.67元(自代偿之日按照代偿金额的年24%,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其后连续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赵荣承担;3、被告杨柯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赵荣抵押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荣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向银行借款之前,向原告交付80万元保证金,希望80万元保证金偿还本金。被告杨柯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赵荣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合同有借款人赵荣的签字及贷款人交行河南分行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交行河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赵荣贷款合同项下的银行贷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荣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接收甲方(赵荣)的委托为其贷款合同项下的银行贷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赵荣)签订主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用。合同另约定,在主合同签订前,甲方(赵荣)应按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向乙方(原告)支付担保费及履行保证金,担保费为借款本金的3%,履行保证金为借款本金的20%,合同约定若甲方(赵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直接扣取履行保证金予以支付,无需征得甲方(赵荣)的同意。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赵荣)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赵荣)按代偿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合同另约定了反担保、债务追偿、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日,被告杨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由杨柯为原告新民生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新民生投资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荣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赵荣所有的位于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为保证合同金额中的260万元向甲方(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2日,由于被告赵荣未按约定还款,交行河南分行通过原告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扣4030965.16元用于偿还赵荣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抵押反担保合同》、银行划扣凭证及2016年9月5日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新民生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函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荣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11月1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划扣原告银行账户资金4030965.16元用于偿还赵荣的贷款本息,被告赵荣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院庭后查明,原告在与被告赵荣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被告赵荣向原告交付履行保证金80万元,应在本金4030965.16元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赵荣偿还原告代偿款403096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230965.1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荣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赵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应自代偿之日起,逐日收取千分之三有偿使用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约定,且被告赵荣给原告造成的有偿使用费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230965.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荣以其个人名下所有的位于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为保证合同金额中的26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原告对该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230965.16元及利息(以本金3230965.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赵荣名下所有的位于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6号楼2单元36号的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74元,由被告赵荣、杨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