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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与张贵彬、徐爱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张贵彬,徐爱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930号原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何市。法定代表人:黄昭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彬。被告:徐爱和。原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诉被告张贵彬、徐爱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彬、徐爱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贵彬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张贵彬向原告支付货款65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徐爱和对被告张贵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两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位于射阳县城双龙兴村××幢××室房屋(面积为130.23平方米)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贵彬签订了饲料经销合同一份,由张贵彬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徐爱和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城双龙兴村××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结欠饲料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向被告供货。2016年4月26日,经对账被告张贵彬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432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贵彬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欠款6543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张贵彬、徐爱和未作答辩。原告泉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15年8月2日所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对账后支付了3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泉兴公司(供方)、被告张贵彬(需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饲料。合同约定需方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双方若违反本合同及附件或补充协议之任何条款,则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七日内结清所欠款项及利息(年利率10%),同时向对方支付违约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在签定新的合同之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均适用本合同。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由徐爱和签字并注明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同日,两被告在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上注明“本人自愿将房产抵押给泉兴公司作为欠饲料款担保”并签名后交由原告。该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张贵彬、徐爱和,房屋坐落于县城双龙兴村××幢××室。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供应了一批饲料。2016年4月26日,双方进行书面对账,被告张贵彬签字确认结欠原告泉兴公司货款金额为95432元。2016年5月10日,张贵彬支付了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饲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贵彬收货后尚欠原告泉兴公司货款65432元,有其签字确认的账款核对表及付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贵彬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中虽有明确的约定,但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徐爱和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因双方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要求担保人徐爱和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该合同未约定供货期限,但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双方在签订新的合同之前,发生之业务往来均适用本合同”,原告现依照第七条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抵押,法律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两被告承诺以其房产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未生效,原告现起诉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彬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二、被告张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432元并偿付以654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518元,由原告泉兴公司承担80元,被告张贵彬承担1438元(原告泉兴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贵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贵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