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西岭街上发现赶集的被害人徐某甲所提布袋中有一个钱包,被告人郑某甲即假装买菜靠近徐某甲,将徐某甲布袋中的钱包扒走,将钱包中的120元钱拿出来后放在身上,钱包则放到李某甲手机店的玻璃柜台上,随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徐某甲、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检查笔录;6、视频截图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校对责任人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