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关圣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利,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圣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405号原告刘国利,男,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敖汉旗,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关圣义,男,现住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刘国利诉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关圣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利、第三人关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利诉称,被告与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碧草云天3-16#、3-17#、3-19#、3-20#、3-23#高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承建。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内墙大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墙乳胶漆劳务职工承包合同》、《外墙涂料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所承包的劳务施工项目,将此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且该工程于2015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均已出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结算劳务施工款,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与其他施工班组工人集体上访,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5年12月28日同原告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350000元欠据,该款被告只给付275000元,余款75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认真清算,该工程项目部另欠原告材料人工费205091.96元。被告总计欠劳务施工款280091.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款280091.96元。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关圣义述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方在与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我,同时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在我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开发的碧草云天3-16#、3-17#、3-19#、3-20#、3-23#高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关圣义,即第三人关圣义以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内墙大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墙乳胶漆劳务职工承包合同》、《外墙涂料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通辽碧桂园一期碧草云天高层住宅3-16#、3-17#、3-19#、3-20#、3-23#及地下车库的内墙大白粉刷工程、楼梯部乳胶漆施工工程、外墙面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为人工劳务费、材料费包干以及承包内容、承包价款、工期进度、质量要求及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00元的人工费欠据一枚,被告就此欠款已给付原告275000.00元,余款750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26日,经结算,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又为原告出具了205091.96元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两项未付款合计28009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利、第三人关圣义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刘国利出具的《内墙大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墙乳胶漆劳务职工承包合同》、《外墙涂料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欠据两枚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并非企业,故其与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从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价款已协商一致,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又因第三人关圣义系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对该工程所欠价款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关圣义共同给付原告刘国利工程款280091.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1.00元,保全费1920.00元,合计4671.00元,由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关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