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广洲与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广洲,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初18号原告:王广洲,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委托代理人:戚雪峰,泗县人民政府征迁办征迁事务所四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洲不服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洲及委托代理人苌勇,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戚雪峰、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赔(2016)第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参照泗县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认定王广洲房屋面积380.9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91.25平方米,违建面积189.71平方米,决定一次性赔偿该户各项损失256439元。若选择安置方式,具体安置地点在和谐家园1#楼602室、19#楼503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56平方米、113.38平方米,安置房屋价值为196051元,泗县人民政府须向王广洲找补差价60388.03元。王广洲起诉称:王广洲系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康梁居委会梁庄组村民。2015年5月8日,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王广洲的房屋实施强拆。王广洲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泗县人民政府对王广洲进行补偿安置。但泗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在宿州市人民政府下发责令履行通知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下,方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宅基地损失644280元,房屋价值1825200元,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170044元;房租费45630元(2015年5月8日-2016年3月7日),此后按10元/月/㎡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超过18个月按照20元/月/㎡),并支付搬迁费4563元。王广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证明泗县人民政府强拆王广洲房屋行为违法,宿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3、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4、泗县凤凰城商品房开盘价格表,证明王广洲所在村集体的房屋被拆除后,出让给开发商建设商品房,开盘均价为4000元;5,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1-2020),证明王广洲的房屋位于泗城镇康梁村,规划用地为村庄;6、协议、测绘图、地界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56.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239亩;证据7,财产清单,证明暴力强拆致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170044元。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王广洲属2009-31#地块的拆迁户,2009年以来协调未果,于2015年对该户进行强拆。2016年1月4日,泗县人民政府向王广洲送达通知,明确告知其再七日内向泗县拆迁事务所四所提供合法财产的证据,逾期将按征收部门调查掌握的证据作出决定。王广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泗县人民政府依据拆迁前核定的财产情况,参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行赔(2016)第6号行政赔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泗县人民政府的赔偿决定系依据该地块所有拆迁户统一适用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王广洲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来源;2、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2009-31#地块安置房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地块的赔偿标准及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3、告知书及送达证、摸底表、分户评估报告、赔偿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涉案地块拆迁之前,泗县人民政府对王广洲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核查,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对王广洲的合法建筑、违法建筑、附属物设施以及应当享有的搬迁、租赁费用进行赔偿,作出的赔偿决定合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了2006年泗县城镇地籍测绘图(含王广洲分户图),该图显示王广洲房屋187.705平方米。经庭审质证,王广洲对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补偿方案违法且发布主体不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征地范围,是否为本案所涉地块,请法院予以核查;评估机构未经过合法程序选定,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未送达王广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告知书、送达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摸底表虽加盖公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行政赔偿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王广洲对本院调取的地籍测绘图不予认可。泗县人民政府对王广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应当提供产权登记或者能够反映房屋建设状况的原始证据;证据7,泗县人民政府在拆迁之前对房屋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核对,应以核对结果为准。泗县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地籍测绘图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广洲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不予采信。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摸底调查表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泗县泗城镇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34.1987公顷。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范围:东至东二环、南临小汴河、西至长沟路、北至北二环,面积279.47亩;房屋权属认定原则:持有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2006年城镇地籍测绘图上已存在的房屋、持有国土与城建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视为完全产权;货币补偿原则: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地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签订协议的,一次性付清征地补偿款;产权调换原则: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在拆迁面积内按照回迁价格执行,超出安置面积20%以内部分按照安置单价另加30%,超出20%以外部分按市场价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拆迁地块西侧政府安置小区内;房屋附属物补偿办法:房屋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租房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补偿费等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过渡期为18个月,拆迁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章建筑界定:依据泗县国土局地籍测绘图与实地对照,凡测绘图已有房屋全部补偿安置,测绘图上没有但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审批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予以补偿安置,其他一律视为违章建筑;有违章建筑的(全部或者部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超出规定期限的,实施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违章建筑补助标准为:砖混结构300-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00-400元/平方米。王广洲在2009-31#征收区域内拥有房屋一处,砖混结构,主张房屋面积456.3平方米,土地面积1.239亩。2015年5月8日,泗县人民政府组织对王广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王广洲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广洲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王广洲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赔(2016)第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按照泗县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认定王广洲房屋面积380.9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91.25平方米,违建面积189.71平方米,决定一次性赔偿该户各项损失256439元。若选择安置方式,具体安置地点在和谐家园1#楼602室、19#楼503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56平方米和113.38平方米,安置房屋价值196051元,相互折抵后,泗县人民政府须向王广洲找补差价60388.0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对王广洲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故王广洲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的《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予以适用,为体现公平原则,对王广洲的赔偿标准亦应参照该补偿方案予以确认。一、关于房屋及土地赔偿。(一)、被拆迁房屋和所涉土地总面积。本案中,王广洲与泗县人民政府就被拆迁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分别提供了测绘图和摸底调查表。王广洲主张房屋面积456.3平方米、土地面积1.239亩,泗县人民政府提供摸底表证明房屋面积380.96平方米、土地面积50平方米(不含房屋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泗县人民政府除举证摸底调查表外,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赔偿决定中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为380.96平方米、土地为50平方米(不含房屋占地)的事实,该摸底调查表未经王广洲户的签字确认,且房屋已被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虽调取了2006年泗县城镇地籍测绘图,但因该图制作于2006年,无法证明2006年至2015年间王广洲的房屋是否变化,泗县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泗县人民政府认可的可予安置面积191.25平方米及违建面积258.71平方米,故对王广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王广洲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面积为456.3平方米和1.239亩。(二)、对于可安置、不予安置房屋面积。本院调取的地籍测绘图显示王广洲的房屋面积为187.705平方米。按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2006年地籍测绘图上已经存在的房屋为完全产权,即合法建筑。因此,测绘图上显示的187.705平方米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并应进行安置补偿。泗县人民政府对王广洲作出的行政赔偿,认定王广洲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91.25平方米。从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泗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赔偿决定中该部分予以确认。故认定王广洲可予安置房屋面积为191.25平方米,不予安置房屋面积为265.05平方米。(三)、房屋应赔偿数额。《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有违章建筑的(全部或者部分),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泗县人民政府对王广洲可予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43848元,故王广洲可予安置房屋价值为143848元。对于不予安置部分,参照安置方案中300元-600元/平方米的补助标准,综合房屋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王广洲不予安置房屋的补助标准为450元/平方米,王广洲不予安置房屋面积265.05平方米,应补助119272.5元。综上,泗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王广洲房屋损失共263120.5元。(四)、土地应补偿数额。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并未向王广洲支付土地补偿款,虽然征收行为与强拆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王广洲应分别起诉主张权利,但考虑到泗县人民政府已在赔偿决定中对土地作出补偿决定,从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可对土地补偿一并处理。根据皖政(2009)132号《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每亩土地补偿款为32660元。王广洲土地面积为1.239亩,按32660元/亩计算,王广洲应得土地补偿款为40456.74元。二、关于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王广洲提出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合计170044元,因泗县人民政府强拆王广洲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导致王广洲无法证明其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情况,泗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前以妥善方式对物品进行登记、交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房屋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泗县人民政府应赔偿王广洲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4万元。三、关于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根据《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租房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补偿费等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过渡期为18个月,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王广洲要求赔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广洲的房屋于2015年5月8日被拆除,其可安置房屋面积191.25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5年5月8日起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有关规定计算。搬迁费按10元/平方米标准,191.25平方米计算,泗县人民政府应支付搬迁费1912.5元。四、关于产权调换。本案虽系行政赔偿案件,但涉及集体土地及房屋征迁,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赔偿决定时从有利于实现居者有其屋、营造和谐社会,更好的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出发,给予王广洲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肯定,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源为和谐家园1#楼602室、19#楼503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56平方米和113.38平方米,安置房屋评估价值196051元,如王广洲选择安置房屋,该款从泗县人民政府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王广洲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行赔(2016)10号行政赔偿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王广洲损失345489.74元(房屋损失263120.5元、土地补偿款40465.74元、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4万元、搬迁费1912.5元);若王广洲选择产权调换,具体安置地点为泗县和谐家园1#楼602室、19#楼503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56平方米和113.38平方米,价值196051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二、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支付原告王广洲191.25平方米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如选择安置方式,自2015年5月起至通知原告王广洲上房后1个月止;如选择货币补偿,应自2015年5月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广洲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