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尹玉申与马振云、邱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申,马振云,邱俊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尹玉申,男,汉族,1954年3月3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住涿州市。被告马振云,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被告邱俊霞,女,汉族,49岁,住涿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姚佳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尹玉申诉被告马振云、被告邱俊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申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云与邱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马振云驾驶冀F×××××轿车行至涿州市冠云路新华保险公司门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医疗费用巨大。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振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邱俊霞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振云所驾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敬请依法裁判。诉求:1,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1373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云与邱俊霞未提交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是否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部分;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同意为21%,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马振云驾驶冀F×××××轿车行至涿州市冠云路新华保险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尹玉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振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振云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邱俊霞系车辆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尹玉申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邱俊霞已共计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万元整。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尹玉申伤残程度分别属九级、十级。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X9天),营养费450元(50元X9天);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护理费790元【9天X(32045元/30天)】;伤残赔偿金52492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X19年X25%);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马振云的驾驶证及行车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尹少征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邱俊霞交强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尹玉申与被告马振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马振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令被告马振云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70%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振云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损失中,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88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8881元,被告马振云应予以赔偿70%为6217元。原告其余损失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并无不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应由被告马振云承担。鉴定费1536元的70%部分为1075元,应由被告马振云承担。被告邱俊霞已赔付尹玉申的5万元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玉申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082元;二、被告马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玉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交通费72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尹玉申负担176元,被告马振云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