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常某,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外逃被网上通缉,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曲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大街行驶,行驶至千友缘歌厅门前将行人李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9.66mg/100ml。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颞部及双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曲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其撞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69729.46元。该赔偿款,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人民币75000元,余款94729.46元,由被告人曲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曲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大街行驶至千友缘歌厅门前时,将行人李某撞倒。经鉴定,李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颞部及双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曲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66毫克。2016年5月30日,曲某被桦甸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同年5月31日,其被磐石市公安机关解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抽取血样照片及其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涉案车辆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2015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曲某酒后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千友缘歌厅门前时,将行人李某撞伤。被害人李某因伤住院26天,花医药费56165.03元、鉴定费3880元、保全费4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50天;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45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0天。2016年7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吉0284民初27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损失人民币7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害人李某,女,汉族,系城镇居民、本案被害人。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9月2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6天。3.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花医药费56165.03元、鉴定费3880元、保全费400元、交通费200元。4.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鉴定人李某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50天;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45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0天。5.民事调解书,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损失人民币7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医药费56165.03元,根据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26733元,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经过核算,支持29631元(197.54元×150天);其提出的护理费7444.8元,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人曲某亦无异议,支持7249.2元(120.82元×15天×2人+120.82元×30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531元,根据有效凭证,酌情支持200元;其提出的鉴定费3880元、保全费400元,具有有效凭证,且被告人曲某亦无异议,均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62425.63元,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人曲某亦无异议,经过核算,支持52821.69元(24009.86元×20年×11%);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946.92元。该赔偿款,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75000元,余款77946.92元,由被告人曲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曲某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先期羁押八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946.9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