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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恒峪木业销售中心与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恒峪木业销售中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89号708室。法定代表人:武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兵,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清,该公司物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恒峪木业销售中心,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凤台南路**号。经营者:杨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恒峪木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峪木业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峪木业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恒峪木业中心提供的结算单并不是对价款总额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作为确认最终总价的依据,处理不当。且工程并未验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一审法院对于中贸公司提出恒峪木业中心制作安装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的主张未予采信,属处理不当。案涉木门存在质量问题。恒峪木业中心辩称,1、2014年7月中旬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完工后双方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尺寸的核对,最终签署结算单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了已测量尺寸。恒峪木业中心认为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中贸公司称恒峪木业中心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贸公司对合同理解有误,恒峪木业中心未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进行施工。3、中贸公司在2014年8月已实际验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即便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验收手续,中贸公司投入使用当日应视为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峪木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峪木业中心于2014年5月向中贸公司承接木门木饰面制作安装业务,双方为此签有《加工安装销售合同》。恒峪木业中心于2014年8月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650273元。但中贸公司至今仅付款419000元,尚余231273元未付。恒峪木业中心现诉请中贸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31273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峪木业中心、中贸公司于2014年5月订有《加工安装销售合同》,约定恒峪木业中心为中贸公司制作安装木门木饰面一批,合同价款在恒峪木业中心完成工作内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全部付清。2014年8月,恒峪木业中心制作安装的木门木饰面由中贸公司投入使用。中贸公司随后向恒峪木业中心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各分项已测量尺寸、数量、单价、合价,并最终载明价款共计为650273元。2016年1月,恒峪木业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中贸公司称自己签署的结算单仅是对恒峪木业中心制作安装木门木饰面的单价所作确认,而非对双方结算价款的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加工安装销售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贸公司向恒峪木业中心签署的结算单载明了各分项已测量尺寸、数量、单价、合价,并对价款总额作了最终确认,对此应视为恒峪木业中心、中贸公司双方就合同价款已完成结算,中贸公司关于结算单并非确认结算价款双方至今尚未最终结算之说,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而中贸公司关于恒峪木业中心在制作安装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之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恒峪木业中心虽未与中贸公司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但恒峪木业中心制作安装的木门木饰面已由中贸公司于2014年8月投入使用,且中贸公司已向恒峪木业中心签署结算单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由此应视为中贸公司对恒峪木业中心所完成工作内容已经接收和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中贸公司应在此后一年内即2015年8月前付清全部价款。恒峪木业中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依据结算金额向中贸公司主张剩余价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恒峪木业销售中心给付剩余价款2312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市雨花台区恒峪木业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恒峪木业中心负担42元,中贸公司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贸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一组木门照片,因房顶漏水滴到木板上后,木板产生变形、褪色现象,而澳松板经水泡后不会变形、褪色,证明恒峪木业中心制作的木门接缝没有做好,木饰面经过浸水后存在变形、褪色的情形。恒峪木业中心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中贸公司提供的木门照片上无明确辨识标识可以确认系恒峪木业中心提供,且使用过程中经水泡导致变形、褪色,不属于木板本身质量问题;接缝系工艺问题,不是作为质量判断的标准。本院认证意见:首先,对中贸公司提供的木门照片,恒峪木业中心对其是否系案涉工程照片不予认可;其次,中贸公司主张木门变形、褪色,但其本身陈述亦存在木门被水浸泡的情形,故仅以此照片来证明案涉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尚不足以证明中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加工安装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恒峪木业中心)制作门、门套及木饰面所使用的材料、材质具体要求如下,所有木门材质为基础材料采用杉木实木复合板、贴柚木木皮制作等,所有木饰面、踢脚线材质为基础材料澳松板、贴柚木木皮制作等,以上门、门套及木饰面不得有密度板、刨花板参与制作。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作为合同定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双倍返还甲方合同定金;乙方完成全部木门、木饰面的制作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6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现场验收方式为整体验收,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后向甲方签收员、质检员提出验收要求,甲方在乙方申请验收后3日内组织签收并验收,签、验收完毕后,应出具合格单给乙方代表,甲方出具的合格单为乙方向甲方结算依据。乙方对其制作的所有产品提供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自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澳松板系密度板的一种。另查明:恒峪木业中心提供的结算单上,中贸公司人员沈国强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加工安装销售合同》上中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亦有沈国强签字。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双方结算;2、案涉报酬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中贸公司与恒峪木业中心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双方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恒峪木业中心提供的结算单,上面已注明“已测量尺寸、数量、单价及总价”,且该结算单经中贸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中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报酬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其验收,故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中贸公司已于2014年8月使用恒峪木业中心制作的案涉工程。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中贸公司在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后,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的65%,而中贸公司已付款为419000元,远超过合同总价的30%;再结合中贸公司已在工程结算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应视为中贸公司认可并接收了恒峪木业中心的工作内容,故中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已明确注明所有木饰面、踢脚线基础材料为澳松板,双方亦确认澳松板属于密度板,故恒峪木业中心使用澳松板制作木饰面与双方约定相符。中贸公司主张案涉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自其2014年8月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直至恒峪木业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中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质量问题曾向恒峪木业中心进行主张。故就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中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荣 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