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倪与杞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倪,杞正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275号原告:陈倪,女,194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朱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杞正芝,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倪诉被告杞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杞正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各项共计2660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23日16时许,杞正芝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集庄洼加油站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横过公路的陈倪发生碰撞,造成陈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杞正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倪负次要责任。陈倪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1145.26元。2016年6月6日,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陈倪如下损失:医疗费11145.2元,护理费19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杞正芝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朱集乡朱集街南庄洼加油站时,由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陈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倪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杞正芝负事故主要责任,杞正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倪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145.2元。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2016年6月6日,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倪的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陈倪系农村居民。另,被告杞正芝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杞正芝驾驶的摩托车与陈倪发生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杞正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倪负次要责任。杞正芝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对于陈倪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杞正芝应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陈倪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因陈倪出院记录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元/天×17天=170元,护理费104.4元/天×17天=1774.8元;事故发生时,陈倪年满74周岁,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20-(74-60)]年×10%=6492.6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陈倪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对其主张鉴定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092.6元。被告杞正芝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43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杞正芝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赔偿陈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正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596.04元;二、驳回原告陈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陈倪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埇桥支行;账号:62×××45)。案件受理费为95元,由原告陈倪负担15元;由被告杞正芝负担8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卓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