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成君与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君,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君。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史素珍,该委员会主任。出庭负责人刘家新,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成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泗阳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泗阳开发区管委会应诉负责人刘家新、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郭成君与案外人朱邦引、王乃志等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的土地面积为12.15亩,后原告郭成君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成立泗阳诚君秸秆加工经营部从事秸秆加工、销售等活动。泗阳开发区管委会认为郭成君的厂房系违法建设,于2013年1月3日组织来安街道办相关人员将郭成君房屋予以拆除。郭成君认为,泗阳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强行拆除房屋,致其财产损失严重,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管委会拆除其建筑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则丧失起诉权利。本案中,泗阳开发区管委会强行拆除郭成君房屋时未告知其享有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应从郭成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算,依据查明的事实,郭成君于2013年1月3日知悉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至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成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郭成君。上诉人郭成君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在2013年1月3日被拆除,但直至2016年3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告知被拆除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因此上诉人起诉拆除行为违法的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房屋系违章建筑时起算。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泗阳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应上诉人郭成君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应郭成君请托与来安街道办领导联系过被拆建筑赔偿问题。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3日拆除房屋时,郭成君到现场,阻止拆除行为,但未果。2016年3月18日郭成君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成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郭成君所诉房屋在2013年1月3日被拆除时,郭成君在现场,并对拆除行为予以阻止。因此,上诉人郭成君至迟应当在2015年1月4日前就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郭成君上诉称,起诉期限应当从被上诉人告知其被拆房屋系违法建设的时间起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行为系房屋拆除行为,而非违法建筑认定行为,因此不论拆除单位是否告知房屋合法与否,当事人从知道房屋被拆除时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也同时开始计算。上诉人郭成君还提出在房屋被拆除后,其曾向有关单位信访,并与来安街道办联系赔偿过问题,因此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虽然郭成君曾向来安街道办提出过赔偿请求,也曾向有关单位进行信访,但来安街道办以及信访机关并未书面承诺解决其诉求。上诉人向房屋拆除单位提出赔偿或者进行信访并非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郭成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谈 强审判员 周丽丽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芳芳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