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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开封市红利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红利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995号原告:开封市红利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爱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美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封市红利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英明、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为锚具,项目地点为: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机西高速公路JXZT11标项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以被告河南省机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其结算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65054元未付,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50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15679.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查到原告起诉的相应欠款和合同,发票最后一笔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开具的,如果原告诉请成功,被告认为利息应从2015年1月起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城建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机西高速公路JXZT11标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施工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名称锚具,规格型号M15-3,单价为37.2;规格型号M15-4,单价为49.6;规格型号M15-5,单价为62;规格型号M15-6,单价为74.4;规格型号BM15-4,单价为51.2;规格型号BM15-5,单价为64;规格型号BMH15-5,单价为30;规格型号YM15-19,单价为262.2;规格型号YM15-19PT,单价为294.5;规格型号OVML15-19,单价为988(以上单价随市场价浮动而浮动)。超合同供货被告有权拒收,并在被告使用后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供货的义务,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总计为365054元。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的货款16505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0日发货清单各1份、2013年11月6日发票2张、2013年12月12日发货清单1份、2013年12月12日发票1张、2014年8月1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8月3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8月7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8月12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9月3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9月26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9月29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9月29日发票2张、2014年11月7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12月14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12月26日发货清单1份、2014年12月17日发票3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通知1份、发出回执1份、查询签收回执1份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本金165054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中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开封市红利预应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6505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505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祥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