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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玉芹、沈友春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高玉芹,沈友春,沈娟,杨发东,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芹,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友春,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娟,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东,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光电产业聚集区陕汽4S店。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芹、沈友春、沈娟(以下简称高玉芹等)及杨发东、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杨发东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老火车站前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沈素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沈素文受伤,两车及路中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以下简称连云大队)认定杨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素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素文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2016年3月17日,经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素文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中杨发东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成立。事故发生后杨发东交至连云大队4万元,其中3.1万元已被高玉芹等领取。另查明,高玉芹系死者沈素文妻子、沈友春系沈素文儿子、沈娟系沈素文女儿。沈素文生前系灌南县百禄派出所尚庄村七组人。再查明,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德隆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发东,该车辆挂靠德隆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玉芹等主张死者生前用过沈苏文这个名字,且死者事故发生时已在连云港市××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1.1996年12月31日徐州铁路分局出具的职工购房证明(其上载明购房人为杨金城)一份、2003年8月14日房屋转让协议(其上案外人杨金城签字确认并加盖私章,沈苏文签字确认)一份、沈素文暂住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28日连云区连云街道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沈素文,男,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03年8月其一直居住在连云镇云台路铁路宿舍三单元502室”)一份,城镇居民医保卡一份、2009年8月28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上载明经营者姓名沈苏文)一份、2006年11月28日税务登记证(其上载明纳税人沈苏文,××)、2008年5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5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均为沈苏文,合同尾部案外人连云区连云街道云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连云区连云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确认,沈素文签字确认)用以证明死者生前于2003年8月14日从案外人杨金城处购买位于连云镇云台路铁路宿舍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后一直居住、生活,并在连云区做生意,同时用以证明沈苏文和死者沈素文是同一个人。2.灌南县百禄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灌南县公安局百禄镇派出所盖章、案外人沈素龙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七组村民沈素文,男,身份证××,用字有误,系同一人(沈苏文)。”对方认为高玉芹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沈苏文与死者系同一人,亦不能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在城镇连续长期生活居住。法院认为,根据高玉芹等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房屋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首部均载明沈苏文,但实际上在房屋租赁合同尾部签字确认人为死者、纳税证明中载明的身份证××亦为死者身份证号,尚庄村及百禄镇派出所均证实沈苏文亦是死者本人,临海社区居委会也证实死者一直居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且死者取得暂住证并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沈苏文既死者本人,且死者在市区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综上,法院对高玉芹等主张的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市区连续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高玉芹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高玉芹等所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高玉芹等主张6331元,但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并有病历、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的医疗费金额6043元,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虽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高玉芹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743490元,因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以2015年年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金额为743460元予以支持。3.丧葬费,高玉芹等主张30891.50元,符合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月的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丧葬前期停尸费4415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组成部分,故属重复主张,对此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高玉芹等主张5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高玉芹等提供交通费发票31张(大部分票据显示时间2016年3月11日至30日期间,部分票据并未记载时间),2016年4月11日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1张票据予以证明,对方以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存在连号、没有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高玉芹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过高,法院酌情以4000元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7.财产损失,高玉芹等主张2000元,对方不予认可,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驾驶摩托车确有损害产生,因高玉芹等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以8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3519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发东驾驶的车辆与沈素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沈素文受伤救治无效后死亡,两车及路中护栏损坏,杨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素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发东作为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高玉芹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德隆运输公司作为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对该车辆发生事故给高玉芹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上述两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玉芹等损失为:医疗费604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相关费用4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总额为835194.50元,因高玉芹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精神抚慰金,鉴于死者沈素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死者事故责任比例50%扣除后剩余5万元×50%=2.5万元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上述费用由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0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死亡赔偿金8.5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800元。余款835194.50元-医疗费6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8.5万元-财产损失800元=693351.50元,由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金额为346675.75元。因高玉芹等已从交警队领取杨发东先行垫付的费用3.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从高玉芹等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杨发东。关于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主张,依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德隆运输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玉芹、沈友春、沈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463518.75元;二、杨发东、德隆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玉芹、沈友春、沈娟在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时返还杨发东3.1万元。上诉人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玉芹等提供的沈素文的相关证据时间均在2012年之前,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存在时间不连续性,不能证实沈素文生前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2、被上诉人杨发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8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沈素文生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不承担财产损失800元等,共计209960元。被上诉人杨发东、沈友春、沈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玉芹、德隆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发东驾驶的车辆与沈素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沈素文受伤救治无效后死亡,两车及路中护栏损坏,杨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素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高玉芹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沈素文生前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玉芹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沈素文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相反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杨发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和确定8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杨发东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有关证据或事实。另外,原审判决确定的800元财产损失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