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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766号原告: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1328B室。法定代表人:张碧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亚楠,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生。原告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诉被告赵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许德和、人民陪审员赵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亚楠向鼎尊公司返还借款140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判令鼎尊公司对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214幢304室房屋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亚楠负担。事实和理由:鼎尊公司工作人员与赵亚楠相识,赵亚楠向鼎尊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8月,赵亚楠与鼎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亚楠向鼎尊公司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1.5%/月,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赵亚楠以其所有的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214幢304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鼎尊公司已取得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鼎尊公司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赵亚楠仅归还9834元,余款未付。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亚楠未答辩。本案原告鼎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1组。被告赵亚楠未提交证据。鼎尊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赵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鼎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鼎尊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赵亚楠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等额本息还款;赵亚楠将其自有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应以所欠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赵亚楠作为抵押人与鼎尊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赵亚楠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214幢304室房产抵押给鼎尊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鼎尊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取得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该抵押房产,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3万元。2015年8月27日、9月7日,鼎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辉向赵亚楠网银转账三笔,每笔转账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15万元。另查,鼎尊公司自认赵亚楠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9834元,之后未再发生还款行为,已归还的9834元,其中9800元系归还本金,另34元抵作利息,其余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主张。再查,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由鼎尊公司保管。本院认为,鼎尊公司与赵亚楠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鼎尊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赵亚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应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赵亚楠仅归还9834元,鼎尊公司按9800元抵作本金、34元抵作2015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属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故鼎尊公司要求赵亚楠偿还借款本金14020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亚楠将其名下案涉房产抵押给鼎尊公司为其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鼎尊公司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鼎尊公司要求对赵亚楠提供的抵押房产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受偿后、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0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如被告赵亚楠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亚楠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214幢304室房产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受偿后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赵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凤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