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龙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龙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821号原告金华市龙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397号东市尚品8幢114号。法定代表人范金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芳,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西塔一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施一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华市龙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龙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共计19条,合计欠款11025元。购买轮胎的发票已于2015年8月2日开具一份,发票号码为05188861,开票金额为2900元;2015年9月8日又开具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5348803,开票金额为2740元;2015年12月14日再开具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5557561,开票金额为5385元。该三份发票被告均以收到,并进行抵扣认证。但所欠货款11025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单3份、销售单10张,待证原告销货给被告共计货款为11025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认证的事实,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11025元。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也足以证实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25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龙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