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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先坤与桂伟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坤,桂伟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977号原告:周先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桂伟君。原告周先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过户费共计302500元;3、由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桂伟君因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周先坤借款,并承诺房屋建好后卖一套给原告。房屋建好后,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桂伟君将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金水湾城市广场2209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36.99平方米出售给周先坤,房屋总价款为四十五万元,周先坤在签订协议时付房款二十九万元,余款一十六万元在一个月内由桂伟君及妻子签字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同意将借原告的借款转为购房款,被告并出具收条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予原告,被告妻子也没有签字,被告于2015年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先坤与被告桂伟君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先坤依约向被告桂伟君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被告桂伟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周先坤交付房屋。而被告桂伟君不仅没有向原告周先坤交付房屋,还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桂伟君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造成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周先坤要求解除与被告桂伟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桂伟君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先坤另外要求被告桂伟君返还过户费12500元,因原告周先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周先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桂伟君返还原告周先坤购房款29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桂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伍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冯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