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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成光洪与黄友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光洪,黄友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光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香。上诉人成光洪因与被上诉人黄友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光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把烧了的山再造上林并赔偿些抚育费(二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因扫墓致使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公安鉴定为352.5亩。其中上诉人造下三年的松树145.5亩,灌木207亩。黄友香未予以答辩。成光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友香把烧了的林地再造上林并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10许,被告黄友香与村民肖玉芝等四人到蓝山县竹管寺镇成家村牛木岭山场仙人打坐的地方为被告人黄友香的小伯扫墓时,被告人黄友香用打火机点燃烧纸和香扫墓,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火灾过火总面积23.5公顷(352.5亩),其中1号小班灌木林面积13.8公顷(207亩);2号小班杉木未成林地9.7公顷(145.5亩)。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蓝法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友香构成失火罪,由于被告黄友香家属与受害人湖南森海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所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该院对被告黄友香宣告缓刑。2016年1月14日原告成光洪认为被告黄友香失火的牛木岭山场的林木属其所有,遂向该院提起财物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成光洪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黄友香失火的牛木岭山场的林木属其所有,因此,原告成光洪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光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光洪承担。成光洪二审提交了湖南省蓝山县竹管寺镇成家村(以下简称成家村)一、二、三、四组与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和该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签名盖章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也只能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是成家村一、二、三、四组,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为本案财物损害赔偿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即上诉人成光洪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使本案中被烧毁的林木系由上诉人成光洪抚育而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也应以该相应的法律关系为由向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成家村的四个村民小组主张权利。原判决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成光洪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光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成光洪;二审案件收费30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