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继杰与官亚娟、李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杰,官亚娟,李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425号原告:李继杰,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官亚娟,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官亚娟女儿)。委托代理人:崔巍,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官亚娟女婿)。被告:李宪东,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继杰为与被告官亚娟、李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杰、被告官亚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杰诉称:被告官亚娟原系原告的儿媳。被告官亚娟与原告之子李宪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偿还外债,把原告在大洼镇五七队的房屋作价300,000.00元抵偿给他人。同时,出具协议书,载明:“欠李继杰30万元,已给付5万元,还欠25万元,两年内还清”。被告现在经营的“东海渔具商店”是2001年原业主王波欠原告150,000.00元,王波将该店作价150,000.00元,抵顶欠款。被告官亚娟、李宪东将此店留下,答应以后还原告150,000.00元。上述两项共欠原告400,0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欠款64,600.00元,尚欠335,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5,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官亚娟辩称:原告诉讼中涉及的金额基本属实,但该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1、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为原告的大儿子李宪东偿还所欠鱼饲料款。李宪东在外养鱼十年,每年都说赔钱,不往家里拿一分钱,还欠下巨额外债,因当时家中困难,商定将我妹妹所有的楼房、原告所有的楼房分别作价250,000.00元及我与李宪东居住的平房偿还外债。后来,我与李宪东离婚,约定婚期外债AA制,即欠我妹妹的外债250,000.00元由我偿还,欠原告的外债250,000.00元由李宪东偿还,所以原告所诉的250,000.00元不应由我承担。2、网店所在的商网房屋,因开发商王波欠原告150,000.00元,王波将该房屋作价300,000.00元抵原告的欠款,原告拿不出差价钱,与李宪东协商,让其买下该房屋,王���欠原告的150,000.00作为首付款,其余为贷款,后只需给原告100,000.00元。欠原告100,000.00元,我独自偿还了64,600.00元。后来,李宪东告诉我其余欠款原告不要了,所以该欠款根本不存在。综上,原告诉讼中所涉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李宪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官亚娟与被告李宪东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0日离婚。被告李宪东为原告李继杰的长子。2000年,二被告借原告的债权149,950.00元(该款为案外人王波所欠原告材料款)为首付款购买了原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鹤吉市场东数4号商网房屋。2011年4月27日,被告官亚娟与原告李继杰约定用原告所有坐落于原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的房屋作价300,000.00元抵偿给他人,为被告李宪东偿还欠款,并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00元,此款两年内还清���上述欠款被告官亚娟已经陆续偿还64,6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35,3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两份、(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的债权149,950.00元(该款为案外人王波所欠原告材料款)为首付款购买房屋;被告官亚娟与原告李继杰约定用原��所有的房屋作价300,000.00元抵偿给他人,为被告李宪东偿还欠款,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继杰与被告官亚娟、李宪东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首付款购买房屋和偿还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官亚娟与李宪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官亚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经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官亚娟、李宪东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250,000.00元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陆续还款,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官亚娟提出的与李宪东离婚时,约定婚期外债AA制,并李宪东告诉其购买商网的外债不需要偿还,因此原告所诉的外债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而且被告官亚娟提出的约定婚期外债偿还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亚娟、李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继杰借款人民币335,3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的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亚娟、李宪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志红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冰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