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行审复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行审复69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108国道太谷县工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职务局长。复议申请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行审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对张明伟的非法占地罚款。原法院审查意见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前没有事先催告张明伟履行义务,太谷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强制执行决定,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程序符合法律要求,请求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一系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明伟的强制执行申请在补正完善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由原审查法院继续审查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行审29号行政裁定;由太谷县人民法院受理并继续审查是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武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