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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66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辱骂、殴打我及我的娘家人,期间,村干部及宗亲族长曾到家中调解,被告也保证痛改前非,但之后,被告又因小事对我辱骂和殴打。由于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担惊受怕的日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625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有一些矛盾,但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引起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被告外出深圳务工,2010年12月,夫妻二人共同外出深圳务工,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5月4日,原告回到随州,2016年3月11日被告也回到随州。2016年清明节,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俩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加深沟通、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协商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守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