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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金牛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016号原告周锐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原告周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金牛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海、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金牛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大湖明朗橙汁饮料一瓶,价格为6.3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4日,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3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条形码固定不变,同一种商品在全国销售时购物小票码都是一样的,商品购物发票上显示的条形码不对应生产日期与批次,原告提供的发票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购买该品牌的商品,商品本身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就脱离被告控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与结账付款的商品是同一商品,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金牛店购买了大湖明朗橙汁饮料一瓶,单价为人民币6.3元。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4日,保质期为十二个月,为过期产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对所购产品进行退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发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2016年4月9日销售的大湖明朗橙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4日,保质期为十二个月,为过期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周锐主张退货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原告举证的商品并非其结账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以及照片可以证明其购买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金牛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金牛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锐购货款人民币6.3元,原告将所购大湖明朗橙汁一瓶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金牛店;二、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锐人民币1,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