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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未检办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容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由吴川市博铺圩往山脚桥方向行驶,3时15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博铺街道十八米路瑞强鞋厂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碰撞上由欧某1驾驶搭载欧某2和陈某的二轮电动车(电机号:366321),造成容某某、欧某1、欧某2和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容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07.515mg/100m1。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1、欧某2和陈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容某某和欧某1、欧某2、陈某经协商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容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42400元、500元、500元给欧某1、欧某2、陈某,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欧某1、欧某2、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