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军,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贝,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军及其辩护人王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孟军向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并约定“甲方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孟军隐瞒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内容,另伪造了一份与武汉世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转让合同》,并利用该合同骗取被害人潘某的信任后,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一招待所内与被害人潘某亦签订了《塔机转让合同》,并收取转让费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孟军及其家属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5月5日、2016年4月6日退还被害人潘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军及其辩护人王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塔机转让合同、收条、买卖合同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孟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军能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高杰速录 员代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