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987号原告:李某,男,住扶余市伊家店乡。委托代理人:康某,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2016年7月14日、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委托代理人康某、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6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的稻田地里干零活,约定一个月4000元,原告在为被告清理垃圾时被硫酸烫伤,导致原告烧伤面积为3%深2度,被告将原告送往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103.29元后便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被迫只得于2016年5月27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就作为雇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的损失。徐某辩称:原告应就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举证,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是胡某雇佣的,我雇用胡某育稻苗;原告受伤是其本人故意所造成的;我垫付医疗费不等于就有法律责任。当时我不在家,我们购进化肥,清理存放化肥的场地,场地在房前西侧,房前有条道,道东20米的地方存放的用塑料桶装的硫酸,装硫酸的塑料桶被东西围拦着,用苫布遮盖。干活的时候,李生跟工人说塑料桶存有硫酸,不能动,没有人让原告到硫酸桶处清理垃圾,谁也不知道原告怎么两个脚都站到硫酸桶上,硫酸桶破裂,原告脚被烧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在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二村承包由水稻田种植水稻,被告徐某雇佣胡某、李某、王某甲等人育稻苗。2016年3月25日6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的其他雇员清理存放化肥的场地,原告李某到清理场地的东侧存放硫酸的场地,踩踏在装有硫酸的塑料桶上将塑料桶踩踏破裂,原告李某右下肢被硫酸烧伤。当日,原告李某被被告徐某送到到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医疗费14103.29元,诊断为烧伤总面积3%深Ⅱ°(化学性),二级护理。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继续给给予创面换药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需行手术矫正;3、有变化随诊;4、全休三周。2016年8月24日,原告李某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暂定约需一至两万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17103.29元。原告李某为解决赔偿事宜,2016年5月4日原告李某由松原市到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五屯及返回扶余市长春岭的花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医疗手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经营水稻种植,雇用原告李某等人育水稻苗,被告徐某与原告李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徐某为雇主,原告李某为雇员。被告徐某在购进化肥时让原告李某等人清理存放化肥的场地,原告李某是从事雇佣活动踩踏存放硫酸的塑料桶身体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踩踏存放液体的塑料桶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和损害的发生,未主动避免,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徐某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徐某赔偿营养费,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需必要的营养费,原告李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4日,原告李某打车由松原到长岭县三十号乡又返回花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非因医疗及转院发生,应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103.29元、误工费9572.64元(84天×113.96元)、护理费7611.66元(63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后继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59067.59元的60%即35440.55元(已给付17103.2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