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显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0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显国,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显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显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显国为实施盗窃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159号疯丫头鞋厂,来到二楼,推开窗户翻窗进入该厂二楼车间内,因无合适财物而未窃得物品。2、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显国为实施盗窃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村62-1号,来到二楼,推开窗户翻窗进入该厂二楼车间,因无合适财物而未窃得物品。3、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显国再次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159号疯丫头鞋厂二楼,翻窗进入该厂二楼车间内,窃走被害人郭某放在此处的一台旗胜牌拷边机。经鉴定,被窃拷边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4、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显国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55号,窃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此处的约10元零钱。2016年6月24日4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埭村钱门网吧抓获被告人徐显国。被告人徐显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显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显国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显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显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显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显国退赔给被害人郭庆人民币176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敬华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