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05分,被告人宋某驾驶云DDP3**号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麒麟区房地产公司路段时,该车与正准备掉头的李某驾驶的云A6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轻微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血样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32.212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时05分,被告人宋某驾驶云DDP3**号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麒麟区房地产公司路段时,该车与正准备掉头的李某驾驶的云A6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轻微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血样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32.212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