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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与曹亚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曹亚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负责人薛晓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菁华,系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朝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曹亚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农行朝阳路支行委托其代理人雷菁华参加了诉讼,曹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1日,原告曹亚平在被告农行朝阳路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2900999345019,曹亚平为该卡设定了密码,此后多次使用该卡。2015年5月7日13时41分、13时42分曹亚平手机(号码为15009130188)收到农业银行客服电话95599发来手机提示短信4条,分别显示:“尾号5019的农行账户于5月7日13时40分完成一笔现支交易,金额为-3000元,余额3107.17元;尾号5019的农行账户于5月7日13时40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7元,余额3090.17元;尾号5019的农行账户于5月7日13时41分完成一笔现支交易,金额为-3000元,余额90.17元;尾号5019的农行账户于5月7日13时41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7元,余额73.17元。”2015年5月7日14时许,曹亚平向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曹亚平(身份证号码:612101196210050626,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东路15号)于2015年5月7日14时许来所报警称:其有一张号码为6228482900999345019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7日13时40分50秒至2015年5月7日13时41分16秒,被他人以转账的方式盗去6034元人民币,但是该银行卡一直在曹亚平身上,最近时间也未曾使用该银行卡。”农行朝阳路支行2016年5月18日经查询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原告卡号为6228482900999345019的农行银行卡,于2015年5月7日发生的交易6034元,受理机构为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业务部,商户代码为牡丹支行,终端为13020050号的ATM机。原审法院认为,曹亚平向农行朝阳路支行申领银行卡,农行朝阳路支行予以办理,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曹亚平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农行朝阳路支行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曹亚平在其银行卡内存款被支取时身处广西省崇左市龙州县,但该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牡丹支行盗取,农行朝阳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及时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取原告的存款,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曹亚平的存款丢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曹亚平作为该卡的持有人,未能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密码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曹亚平被盗取的银行存款6000元及手续费34元,合计6034元,由被告农行朝阳路支行承担3017元。曹亚平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农行朝阳路支行辩称曹亚平指使他人取款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亚平3017元。二、原告曹亚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承担。宣判后,农行朝阳路支行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亚平应承担银行对涉案银行卡被异地取款存在过错和该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银行泄露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在曹亚平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对涉案银行卡被异地取款承担责任,农行朝阳路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朝阳路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曹亚平承担。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行朝阳路支行与曹亚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农行朝阳路支行负有保障曹亚平存款安全的义务,曹亚平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曹亚平主张农行朝阳路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资金被盗取,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作为一般合同违约责任,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违反合同约定就要承担责任。所以,曹亚平只需证明涉案银行卡存款被异地盗取的事实,并不承担农行朝阳路支行在存款被异地盗取时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同样,农行朝阳路支行需证明曹亚平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义务的事实,而不是由曹亚平对其未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农行朝阳路支行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所以农行朝阳路支行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中农行朝阳路支行提供了曹亚平多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记录,以证明曹亚平使用中可能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而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义务。使用POS机刷卡消费是银行业务的拓展,应属于其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范围,所以即使因使用POS机刷卡而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银行也应当承担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义务的责任,故其认为由曹亚平承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曹亚平作为持卡人未能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样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也没有事实依据,判定曹亚平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判决后,曹亚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琴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代理审判员  亢俊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