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嘉县三江街道行禅基督教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三江街道行禅基督教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永嘉县三江街道行禅基督教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负责人叶会银。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7月13日作出永土资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5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26250元的罚款。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温永行审字第4号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175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期间,被执行人未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3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土资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一、责令永嘉县三江街道行禅基督教堂将非法占用的101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二、限永嘉县三江街道行禅基督教堂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01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2036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2011年7月开始的建造基督教堂主体建筑及附属楼的建设行为,属于同一连续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按照《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有权予以拆除。况且,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温永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已裁定准予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建造的违法建筑,并根据“裁执分离”的规定交由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现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连续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