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国成与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成,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403号原告陈国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被告刘冬梅,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原告陈国成诉被告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成诉称:被告刘冬梅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被告分三次分别立据向原告陈国成借到人民币5000元、5000元、6000元,借款利息均约定按5%计算,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即清偿借款三笔共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264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800元;另借款本金6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8400元,月利息分别从2016年7月21日和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冬梅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冬梅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和2015年10月20日共二次借到原告人民币共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5%计,被告均分别立有借据给原告陈国成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成举证被告刘冬梅尚欠借款人民币三笔共16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每月利息按2%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笔共16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积极清偿欠款给原告。被告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成清偿借款人民币三笔共16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两笔借款本金10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忠玉人民陪审员  谢宗连人民陪审员  谢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全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