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琴因与上诉人郝爱斌、被上诉人郝俊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琴,郝爱斌,郝俊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壮壮,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爱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俊兰,女,汉族,系郝爱斌妻子。上诉人张秀琴因与上诉人郝爱斌、被上诉人郝俊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屯民初字第1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壮壮,上诉人郝爱斌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郝俊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琴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由郝爱斌与郝俊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张秀琴没有任何过错,其没有对郝爱斌辱骂,只是到会场反映情况,正当行使自己的村民权利,这些有王公庄村的全部党员的证明佐证,这些证明均在公安机关存放,人民法院可以调取。(二)就郝爱斌和郝俊兰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为24696.65元,仅医疗费就花费12279.25元,而原判仅认定由郝爱斌和郝俊兰连带赔偿其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住院完全是因为郝爱斌和郝俊兰的加害行为所造成,郝爱斌和郝俊兰将其当场打休克,导致其心脏病发作。故上诉人张秀琴的心脏发生问题,是由于郝爱斌和郝俊兰的侵害行为所致,原判以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心脏问题的药费,并要求上诉人举证哪些费用是用于治疗外伤,完全是片面的。郝爱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秀琴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秀琴强行闯入会场辱骂上诉人郝爱斌,张秀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赔偿张秀琴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张秀琴所花费用全部用于本人心脏病治疗,与本案无关。张秀琴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郝爱斌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俊兰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张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郝爱斌和郝俊兰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52850.4元,诉讼费由郝爱斌和郝俊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郝爱斌(时任村支部书记)在王公庄村委会议室参加党员会议时,原告张秀琴因对其不满,到会场骂被告郝爱斌当支书不称职。被告郝爱斌的妻子郝俊兰来到会场与原告张秀琴发生争吵撕打时,被告郝爱斌及郝俊兰分别对原告张秀琴的头部打了一耳光,致原告张秀琴头部受伤。屯留县公安局对被告郝爱斌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郝俊兰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软组织损伤;3、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4、高血压。入院情况为:主因,“外力击打致头部外伤约3小时”入院。查体体温37.0℃,脉搏8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59/85mmHg。意识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顶枕部压痛阳性,右胸可见长约5CM手术切口瘢痕。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辅助检查:头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回报:心室起搏心电图。经审查,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22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4971.4元、护理费450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4696.6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爱斌、郝俊兰与原告张秀琴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两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到被告郝爱斌开会的会场骂其当支书不称职是事件发生的诱因,故原告张秀琴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从原告病历看,未见本次住院治疗的心脏问题系受外伤所致的说明,从其费用汇总清单看螺旋心脏CTA、心肌酶谱等费用均用于治疗心脏问题,本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哪些用于外伤的治疗,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张秀琴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爱斌、郝俊兰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秀琴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1元,由原告张秀琴承担1074元,被告郝爱斌、郝俊兰连带承担1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秀琴伤情系郝爱斌、郝俊兰共同所致,郝爱斌、郝俊兰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秀琴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郝爱斌、郝俊兰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由郝爱斌、郝俊兰赔偿张秀琴6000元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秀琴、郝爱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秀琴负担50元,由上诉人郝爱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育玲审 判 员 刘潞攀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