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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吴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746号原告: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0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熊勇刚。委托代理人:万丽娜,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强,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朱建超,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地盖成型折入机二台,价值190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了机器款9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器设备款10万元。被告吴国强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是维修未果,被告要求退回9万元机器款。原告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以及机器款19万元。2、照片13份,证明原告的机器在被告处的状态,从照片可以看出机器在非常的潮湿的环境,环境有被水浸泡的痕迹。被告吴国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厂里之前是满过大水,但是机器有被垫高过,被告买了四台机器,二台机器都能正常使用,有两台机器不能使用,无法说明两台机器是因受潮而无法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2、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吴国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台机器在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8月份多次维修都无法维修好,机器无法正常使用;2、微信聊天记录二份(分别与“大车间机器”和“莫延香”的聊天),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至今没有维修好。另外,出具证据一的张富生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的内容只能说明2014年10月到2015年8月份该两台机器进行维修过,并不能证明两台机器在此期间属于不能用;2、对证据二,微信没有全部截取,“大车间机器”的聊天记录,是被告让原告维修机器,2015年1月10日原告已经派人去维修,两份记录中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的两台机器已经过了保修期。对于被告吴国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一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出具说明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二,微信内容不是全部,且对话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以后,此时本案的机器均已过质保期,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机器的尾款,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吴国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交付的两台机器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二台机器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间,现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机器在质保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机器所在的厂房有水浸泡过的痕迹,故本院认为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地盖成型折入机二台,每台950**元,共计19万元,并约定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即交付了机器二台,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被告买卖机器,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现被告主张机器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在质保期内其主张过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该款应当及时支付。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鑫拓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