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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曹炳正、孙淑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曹炳正,孙淑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718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曹炳正,男,57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南台子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贤(系被告曹炳正妻子),女,50岁,汉族,吉林省珲春市珲春西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炳正、孙淑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2016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万龙与被告曹炳正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孙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曹炳正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按照约定曹炳正领取6万元现金,另4万元交给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做为化肥预留款,曹炳正实际购买农资36496元,共计实际用款96496元。该贷款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保。到期后产生的本息共计106743元,曹炳正经催要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4万元,同年4月30日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4.3万元,尚欠本息共计63743元未予偿还。为偿还此欠款,2013年4月30日,曹炳正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贷款仍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保。该贷款10万元偿还欠款63743元,余款36257元做为化肥预留款,曹炳正实际购买农资32115元,后曹炳正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余款到期后曹炳正没有偿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曹炳正拒不偿还,为了减少损失,2014年5月30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曹炳正偿还本金63743元,利息6581元,化肥农药32115元,化肥农药利息3203.47元,按照约定2.5%收取的贷款手续费2500元,共计欠款金额108142.47元,扣除已偿还了欠款2万元,合计欠款金额88142.47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78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曹炳正、孙淑贤辩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曹炳正、孙淑贤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初,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众城分公司急需大笔资金周转购买化肥,该公司经理鲁长龙就找到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沟通,要求贷款,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要求四户联保,并要求有实体偿还能力的公司担保。鲁长龙又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沟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同意为贷款农户提供贷款担保,但前提条件是贷款农户在贷款额度中的40%用于购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化肥。鲁长龙找到曹炳正、孙淑贤让曹炳正、孙淑贤顶名为其贷款,并承诺该笔贷款由鲁长龙偿还。曹炳正、孙淑贤同意后,鲁长龙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联系。2012年4月13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曹炳正、孙淑贤一同到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办理贷款本金10万元相关手续,当天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放贷,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工作人员给付曹炳正、孙淑贤6万元现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扣了4万元作为购买化肥款,曹炳正、孙淑贤将现金6万元交给鲁长龙。该笔贷款到期后,鲁长龙没有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曹炳正、孙淑贤就找到鲁长龙要求鲁长龙偿还贷款,鲁长龙说现在暂时没有钱,如果曹炳正、孙淑贤有钱,借给鲁长龙,先将贷款还上,以后鲁长龙有钱还给曹炳正、孙淑贤。这样曹炳正、孙淑贤又借给鲁长龙4万元,鲁长龙给曹炳正、孙淑贤写了收条一份,鲁长龙说拿这4万元先还银行贷款。可是鲁长龙拿到4万元后也没有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4月19日,鲁长龙派其职工李梦霞领着曹炳正、孙淑贤一同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办理转贷相关手续,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继续作为担保人。从2013年4月19日曹炳正、孙淑贤办理转贷至曹炳正、孙淑贤接到法院送达起诉状期间,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找过曹炳正、孙淑贤催要此笔贷款,曹炳正、孙淑贤一次办理贷款,一次办理转贷,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都明知曹炳正、孙淑贤是顶名贷款,鲁长龙是实际使用人,曹炳正、孙淑贤没有收取和使用该笔贷款。2014年3月12日该笔贷款转贷又快到期了,曹炳正、孙淑贤找到鲁长龙,要求鲁长龙尽快偿还贷款,当时鲁长龙给曹炳正、孙淑贤写了协议,协议内容是曹炳正在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05602元由鲁长龙偿还。由于鲁长龙没有钱,当天曹炳正、孙淑贤又拿出2万元替鲁长龙偿还该笔贷款。鲁长龙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曹炳正、孙淑贤顶名贷款本金按照双方事先达成的承诺分配,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总是为一己私利着想,为了获取自己的商业利益,以预交农资款的名义强行扣了贷款本金4万元,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发放化肥时也没有将4万元的化肥发放给曹炳正、孙淑贤。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曹炳正、孙淑贤没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鲁长龙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综上所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曹炳正、孙淑贤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实际使用人鲁长龙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对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曹炳正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按照约定曹炳正领取6万元现金,另4万元交给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做为化肥预留款,曹炳正实际购买农资36496元,共计实际用款96496元。该贷款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保。到期后产生的本息共计106743元,曹炳正经催要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4万元,同年4月30日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4.3万元,尚欠本息共计63743元未予偿还。为偿还此欠款,2013年4月30日,曹炳正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9.6%,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贷款仍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保,并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按2.5%收取的贷款手续费2500元,该贷款10万元曹炳正用于偿还欠款63743元,余款做为化肥预留款。2014年4月16日,曹炳正偿还贷款2万元。余款到期后曹炳正没有偿还,2014年5月30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本金43743元及利息6581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的2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款当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贷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面谈调查表、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还款凭证、鲁长龙的证人证言、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曹炳正、孙淑贤在未能全部偿还2012年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又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曹炳正、孙淑贤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曹炳正、孙淑贤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曹炳正、孙淑贤应当给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50324元并自代偿之日起以437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及按照约定的贷款手续费2500元。对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曹炳正、孙淑贤给付2013年购买的化肥款32115元及利息,因曹炳正、孙淑贤否认该欠款且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成立,故对于该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曹炳正、孙淑贤虽否认欠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012年化肥款36496元,但综合曹炳正、孙淑贤偿还欠款及为偿还欠款2013年重新贷款并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应认定曹炳正、孙淑贤认可2012年欠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36496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炳正、孙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0324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437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及按照约定的贷款手续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曹炳正、孙淑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