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傅国强与余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强,余安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319号原告:傅国强,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金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翔,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安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舟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国强诉被告余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沈晨翔、被告余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388.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灯具损失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西管庙新村10号206室房屋(以下简称206室)的所有人,被告系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西管庙新村10号106室房屋(以下简称106室)的所有人。2016年2月7日23时许,106室私自搭建的杂物间起火,火势蔓延导致206室着火,外墙烧焦,屋内门窗、窗帘、地板、天花板、衣橱、衣物、被套、空调严重烧毁,电脑、电视机、古筝烧焦后无法使用。2016年3月2日,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06室南面院子东南角落搭建的杂物间,起火点为杂物间中间位置,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掉落杂物间内引燃可燃物蔓延引起。原告的损失包括装修修缮费用25001元(铝合金门窗6599元、窗帘1600元、装修材料14102元、人工费2700元)、尚未维修的大衣橱10000元、海尔牌空调机4000元、组装电脑4000元、创维牌电视机2000元、古筝4500元、衣物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00元,以及原告的母亲因整理受灾房屋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387.74元。原告认为,作为起火点的杂物间系被告私自搭建,构造不合理,且原告疏于管理,杂物间内存放较多易燃物品,火灾发生时106室无人居住,存在重大消防隐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安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余安明非本案适格被告。火灾原因是外来火种,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对杂物间的构设、使用是否存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没有杂物间,外来火种落在院内也一样会发生火灾,杂物间的顶部有钢板覆盖,阻拦火往上窜,反而有效地阻止了火势蔓延。被告未经审批搭建杂物间,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就此推定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所作出的认定亦未表述杂物间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对杂物间的管理上无任何不当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更重于公共场所服务者的管理义务,于法相悖。事实上,被告也是受害人,因火灾造成了经济损失15万余元。二、原告的损失不多,仅数千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火势未蔓延到原告的住房,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为烟雾、热气上涌而造成部分物品熏黑。防盗窗、铝合金窗确实受损,但未毁坏,除空调外的家电以及离外墙较远的地板、橱柜、门不可能有损失。原告对尚可以使用的防盗窗、铝合金窗予以全部更换,扩大了损失,处理方法不当,对家具电器用水浇,亦扩大了损失。原告随意扩大装修部分的维修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所主张的维修材料的价格与市场价不符。医疗费不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国强系206室的所有人,被告余安明系106室的所有人。2016年2月7日23时20分许,106室起火,火势蔓延至206室南面外墙处,导致206室南面防盗栏、铝合金窗、窗帘及室内部分地板、天花板、墙面、若干衣物、家具、电器等受损,其中,防盗栏、铝合金窗、近窗的部分地板、天花板、墙面过火情况较重,窗帘、空调机、若干衣物被烧毁。2016年3月2日,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06室南面院子东南角搭建的杂物间,起火点为杂物间内中间位置,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掉落杂物间内引燃可燃物蔓延引起。106室出租给他人居住,火灾发生时,租客未在家中。106室院内的杂物间系被告未经审批自行搭建,内有被告放置的杂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6室房屋所有权证、106室房屋产权资料信息、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1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各自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在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除现场照片外,还提供了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和灾后维修涉及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收条、灾前购买衣物的购物小票、原告母亲乐秀云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损失金额。被告认为申报统计表系原告自行报告,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收条、购物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且维修所涉金额过高,缺乏客观性,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损失金额,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除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外,原告的其余证据对损失虽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但可以作为本院酌定损失的依据。与侵权行为无法定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原告母亲乐秀云因灾后整理而受伤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该节属实,因相关医疗费与侵权行为无法定的因果关系,不在损害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灾后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若租房居住支出了租金应有租金收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装璜、家具、衣物、电器等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3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财产因火灾受损,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涉及的火灾系外来火种掉落101室的杂物间内引燃可燃物蔓延引起。外来火种系起火原因之一,而杂物间及其内放置的可燃物与火势蔓延具有关联性,故外来火种的行为人固然系侵权人之一,违章搭建杂物间及使用该杂物间的被告亦系侵权人之一。至于被告的责任比例,根据过错程度宜酌情确定为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无责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安明赔偿原告傅国强财产损失10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傅国强负担670元,被告余安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