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姬某、靖边县秦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虎马某某,高怀娥高某某,姬鹏姬某,靖边县秦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2669号之一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系原告马某某、高某某的儿子),男,汉族。被告姬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靖边县秦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镇靖乡五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桥头。法定代表人姚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姬某、靖边县秦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高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