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孙腊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孙腊珍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腊珍,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县人,现住X县。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龙,被上诉人孙腊珍之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8日02时许,郭某持证驾驶孙腊珍所有的在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保险的晋B704**、晋BAM**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1077公里+300米处时,因驾驶人郭某疲劳驾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晋B698**、晋BA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孙腊珍支出4500元施救费。2015年9月18日,受损车辆经山西广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修复费199765元(已扣减残值3000元),孙腊珍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赔偿对方王某驾驶的晋B698**、晋BAB**挂车辆损失9150元(已扣减残值15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孙腊珍所有的晋B704**、晋BAM**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5)55万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16000+82800)298800元,且不计免赔率,孙腊珍共交纳保费22431.59元。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腊珍全额交付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即对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发生约束力,孙腊珍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孙腊珍为了减少损失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行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失所提出的重新鉴定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不能成立,因为孙腊珍提供的保险单上盖有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承保专用章,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况且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提出的异议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腊珍以此为据主张受损车辆修复费合情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有悖诚信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采纳。综上,孙腊珍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11150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为211265元,其中车辆修复费199765元,鉴定费7000元,拖车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孙腊珍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依法赔偿孙腊珍已支付第三者车辆修复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内赔偿孙腊珍已支付第三者剩余损失915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8800元)内赔偿孙腊珍损失211265元,三项共计222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腊珍损失222415元。案件受理费4548元(孙腊珍已预交),减半收取2274元,由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负担。判后,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是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怀仁支公司,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一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孙腊珍在原审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实际受损程度,原判却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而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睬明显有失公正。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出具是否支持的裁定显然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腊珍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自行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sf1600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次,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具合理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腊珍系案涉晋晋B704**、晋BAM**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以怀仁县宏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予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孙腊珍作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有权主张车辆承保人即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理赔。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在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单保险人一栏中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引发纠纷形成诉讼,被上诉人孙腊珍诉讼要求其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所提的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得到支持之上诉理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未提交此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提出原判决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作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之主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市公司则在超出举证期间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所提该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