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62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女,1992年11月6日生被执行人黄某,男,1987年11月8日生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1由被告黄某抚养,婚生子黄某2由原告高某抚养;三、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存款5000元;四、欠高秀民7000元、商店货款3500元,由高某、黄某各自承担5250元。五、承包刘金平的5亩土地,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高某和被告黄某各自经营2.5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人民币5000元及2.5亩土地经营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