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路学平与被告耿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学平,耿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058号原告:路学平,男,汉族,个体,现住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辛丽红,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俊杰,男,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路学平与被告耿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学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耿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俊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4月1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暂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耿俊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加之被告承诺该借款只用于临时周转三个月,于是原告将借款5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期限截至,被告却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本金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耿俊杰承认原告路学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和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所打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路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耿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俊杰负担8800元,原告路学平自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