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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乔爱刚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贤民,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乔爱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2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贤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14楼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广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兵,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玉臻,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爱刚,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就乔爱刚诉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乔贤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乔贤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乔爱刚与第三人乔贤民系同胞姐弟,其二人的父母乔凌元和谭允芬(均已过世)生前有夫妻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后门街14号楼2-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2004年2月23日,乔凌元和谭允芬通过公证的形式分别订立遗嘱,确定其二人共有的房屋由第三人乔贤民继承。2004年11月5日,谭允芬再次通过公证的形式订立遗嘱,确定将其在夫妻共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即房屋的一半)由原告乔爱刚继承。2006年1月19日,谭允芬去世,其于2004年11月5日订立的遗嘱发生效力。2007年,第三人乔贤民与乔凌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乔凌元手中购得涉案房产,并到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产转移至第三人乔贤民名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2013年4月23日,乔凌元去世。2015年3月12日,原告乔爱刚因要求确认第三人乔贤民与乔凌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确认,第三人乔贤民与乔凌元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处分谭允芬遗产(即应由原告乔爱刚继承)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办理辖区内房屋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而从被告办理本案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所认定的事实、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适用来看,在当时条件下,被告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无明显瑕疵。二、在原告乔爱刚与第三人乔贤民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民事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乔贤民与乔凌元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处分谭允芬遗产(即应由原告乔爱刚继承)的部分无效。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致使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乔凌元与谭允芬系夫妻,其对于谭允芬变更遗嘱的情形应当知晓,在明知有相应遗嘱的情况下,乔凌元与乔贤民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损害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房屋转移登记证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乔贤民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乔凌元与谭允芬系夫妻,但是据此推定乔凌元对谭允芬变更遗嘱的情形应当知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恰恰是乔凌元以及上诉人对于该遗嘱变更毫不知情,直至被上诉人乔爱刚起诉上诉人之前,上诉人都不知道有此遗嘱,更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针对有生效的法律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才能撤销房屋登记。事实上,在已经生效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提及上诉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的情况。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推断而适用该条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当时条件下,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无明显瑕疵。既然涉案房产在转移登记时没有明显瑕疵,则该转移登记应当认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乔爱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乔凌元与乔贤民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材料,在答辩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乔爱刚答辩称:被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登记依据的房地产契约与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部分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到审查房屋共有人的义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错误,故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办理辖区内房屋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就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所认定的事实、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来看,在当时条件下,其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无明显瑕疵。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乔贤民与乔凌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处分谭允芬遗产的部分无效,由此导致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不足。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一审判决认为乔凌元与谭允芬系夫妻,其对于谭允芬变更遗嘱的情形应当知晓,在明知有相应遗嘱的情况下,乔凌元与乔贤民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损害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房屋转移登记证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贤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源: